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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2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乡,住**县**乡**村。因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夏邑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2018年7月9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3日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20日上午10许,被告人司某某在********站西补鞋摊,将孙某某的包盗走,内有现金3298元。

2、2020年6月1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在**县张某某家中,盗走金项链、金戒指和金手镯,经评估价值24495元。

3、2020年6月21日凌晨许,被告人司某某在****镇谢某某的羊肉店,跺开的门将抽屉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等;

2、​ 判决书等证据;

3、​ 被告人司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生

高  辉

2020922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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