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榆树市**镇**村**屯(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榆树市**派出所管辖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司某某于2020年12月3日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福禄街与福民街交汇附近,用手拽开被害人黄某某的大众轿车(吉C****9号)车门,将车内现金人民币2452元盗走,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的亲友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指认监控截图、谅解书及收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网吧消费记录、认罪认罚材料;
(二)证人穆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六)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陆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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