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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557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0211983********,维吾尔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镇**村**路**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虹中路535弄“宝燕商场”停车场3号停车位处,趁被害人张某某停车后未锁门,以拉车门翻包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车辆后排的一部银色Iphone6Plus手机和一台玫瑰金色Ipadair2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总计人民币1740元。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司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车内的平板电脑及手机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司某某窃取被害人财物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涉案赃物的扣押、发还情况及赃物的相关信息。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司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司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7、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辨认案发现场、藏匿赃物地点的照片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文韬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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