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乡**村**号。2019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窜至中山市石岐区孙文西路步行街市巷6号公厕外,趁被害人林某某在公厕内洗脸之机,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身后的一个黑色电脑包(包里有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证件若干,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司某某于当日15时许在我市石岐区凤鸣路壹加壹商场门口路边将上述电脑销赃,得现金人民币780元。
公安人员于2019年12月14日抓获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破案后,被盗物品均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司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强
二О二О年三月一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2份,电子卷册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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