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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司某某于2020年8月8日3时许,途径蓟州区康宏新村小区时,发现路边一辆银灰色轿车玻璃未关严,遂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将车主孙某某放在车内的背后贴有密码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偷走,并持该卡在ATM机上取款人民币4900元,后将信用卡放回车内。

被告人司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司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洋

检察官助理:王建锋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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