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368号
被告人司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小区。被告人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 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司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司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史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到本县宝娜斯花苑小区南门东侧韩露美容店内做美容时,趁顾客史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床上的手提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37元等物品)。
案发次日,被告人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还了涉案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陈述;
4.被告人司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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