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乡**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司某某到其父亲司某甲家中将停放在院里的一辆红色密玛牌电动自行车偷走,该电车购于2020年1月,以1700元钱购置。
2020年5月16日上午,司某某到河南省睢县后台乡后台村,将房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蓝慧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5034元。
2020年5月18日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估价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某某
李某某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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