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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盗窃案)_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诉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9年元月在连霍高速洛阳服务区**餐厅打工,河南省孟津县人,住孟津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送庄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进入连霍高速洛阳服务区**区,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俞某某经营的**餐厅二楼窗台拿钥匙进入一楼餐厅,将吧台收银机器抽屉里的185元现金盗走。

2019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采用同样手段进入**餐厅,将吧台收银机器抽屉里的75元现金盗走。

2019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采用同样手段进入**餐厅,将吧台收银机器抽屉里的200余元现金盗走。

2019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采用同样手段进入**餐厅,将吧台收银机器抽屉里的115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轮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孟津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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