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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组。被告人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司某某先后四次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路边工地集装箱办公室,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人谢某某放在该办公室内的软中华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4960元。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软中华香烟8条并获得谅解。现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司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办公桌柜内的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软中华香烟2条。

2.2020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司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办公桌柜内的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软中华香烟2条。

3.2020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办公桌柜内的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软中华香烟2条。

4.2020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办公桌柜内的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软中华香烟2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栎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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