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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户。被告人司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4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司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采用直接推走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人季某某等人的价值人民币1432元的电动车4辆。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司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莱燕纺织厂,采用直接推走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32元的龙城台铃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2. 2019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司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华磨毛厂,采用直接推走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

3. 2019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司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万利纺织厂,采用直接推走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

4. 2019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司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长湖纺织厂,采用直接推走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龙城台铃电动车1辆,并发还被害人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龙城台铃电动车1辆(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

3.证人李某某、吴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季某某、沈某甲、沈某乙、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涉案财物价值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4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  晶

                                   2020年7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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