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公司员工,住武汉东湖开发区**社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司某某在本区武汉市**公司期间,利用在流水线上检测红米NOTE8手机屏幕容易接触到该财物的便利,分多次将价值人民币24200元手机屏200片通过藏在裤裆方式带出工厂大门,随后藏入其电动车储物箱。同日19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司某某抓获,并查获上述手机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及破案经过、涉案财物采购订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涉案手机屏及电动车物证照片;3.证人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对案笔录;6.物价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刘 惠
附:1.被告人司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涉案手机屏已发还给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审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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