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内蒙古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司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2时许在通辽市开发区**小区**号商铺内实施盗窃行为,将被害人乌某某放在商铺内的黑色苹果X手机秘密窃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甄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乌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通发改价认【2019】153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2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龙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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