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司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7********,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街道**组**号。被告人司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9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4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9年7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转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8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11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司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司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司某某经吸毒人员史某某(已行政处罚)介绍,在本市钟楼区**幢**室史某某住处,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已行政处罚)。
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2020年4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司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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