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二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司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联系方式:1593908****,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镇**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蔡某某(另案)自2011年6月担任夏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在逃)任经理以来,夏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夏邑县建设路南段东侧以月息一分、一分二厘、一分五厘等不同的利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将存款借给他人或者自行在天津市、西宁市、郑州市等地投资,造成不能给储户兑付本息,截至2015年5月1日,还有1100余人的存款2亿余元不能兑付。司某某为该公司业务员,自2011年以来,通过宣传、介绍等方法协助该公司非法吸收存款437万元(含其近亲属存款290万元),从中获利39295元,已经退回公安机关。存款中未兑付存款173万元(含其近亲属存款1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波
王秀芬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