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金融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司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7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司徒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起,被告人司某某作为注册在本区卫零路85号5楼的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的**,以发售**理财产品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销售高额年化利率的理财产品,并向投资人许诺保本保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15年1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司某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900万余元,尚有人民币1,300万余元未兑付。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司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丁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担保承诺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POS单、银行相关明细等,证实其通过被告人司徒某某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
2、证人胡某甲、顾某某、陈某某、胡某乙、沈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财富的实际控制人为胡某甲,设立**财富的目的即是非法集资,以及所吸资金的主要用途。
3、公安机关调取的**客户投资清单、空白投资协议、**名单、未兑付资金人员情况表、**财富理财产品宣传单、银行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补正书等,证实**理财产品的协议内容、购买情况、未兑付情况、投资人付款方式、**违法所得、资金流向等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金融业务。
5、公安机关出具的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清单,证实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某甲、徐伟利名下不动产已被查封。
6、 被告人司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司某某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司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司徒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司徒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常亮伟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其余五十七册同刘某某等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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