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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非法拘禁案)_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司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87********,汉族,高中毕业,**跆拳道馆负责人,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某区**街**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审理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司某甲因与被害人石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8年10月5日下午17时许,司某甲纠集司某乙、王某某、梁某某、潘某某(后四人已判决)、宗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前往**大学操场内找到石某某,强行扣留石某某手机、电动车等物品,并将石某某强行控制带至金某区**街**跆拳道馆内索要债务,司某甲、司某乙、王某某、梁某某、潘某某、宗某某在此期间对石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其写出欠条,当晚21时30分许将石某某释放。经鉴定,石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司某甲等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证明、谅解书、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2.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司某乙、王某某、梁某某、潘某某、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纠集王某某、司某乙、梁某某、潘某某等人,为索要债务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司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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