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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甲、韩某甲等故意伤害案)_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司某甲,曾用名司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镇**区**大厦**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韩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甲、王某甲、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在新安县**餐厅内,因琐事韩某乙与司某甲发生争执,司某甲、王某甲、韩某甲对韩某乙进行殴打,后经鉴定韩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方于2019年9月7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甲、韩某甲各赔偿韩某乙5万元,韩某乙出具谅解书,对司某甲、王某甲、韩某甲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司某甲、王某甲、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

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甲、王某甲、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王某甲、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甲、王某甲、韩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司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韩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林

检察官助理:陈杰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司某甲、王某甲、韩某甲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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