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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司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0********,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司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司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司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司某甲于2019年6月23日20时许,持与准驾车辆不符的C1M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号牌为苏B****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月城镇蔡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岐村地段时自行摔倒在地,经群众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司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6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司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司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司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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