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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甲危险驾驶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司某甲,男,199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汉族,中专文化,**物流泰州公司工作人员,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村(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号)。被告人司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司某甲饮酒后驾驶苏EP****小型轿车,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沿长泰路行驶至长泰路祥泰路路口西侧2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司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5.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司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身份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司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拍摄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成

检察官助理:赵晨曦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涉案车辆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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