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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甲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司某甲,男,1988****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港市**镇**家园****室。2019814日因猥亵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1217日因猥亵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司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1112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被告人司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36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6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228日晚,被告人司某甲至张家港市**镇**家园****号汽车库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欧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2031日晚,被告人司某甲至张家港市**镇**村****号院子车棚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司某甲盗窃作案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202035日,被告人司某甲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自行车;

2.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票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鲁某某、司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司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秋亚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张家港市**镇**家园****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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