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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海洋赌博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475号

被告人司海洋,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省**县**镇**村**号。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7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201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以赌博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海洋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司海洋伙同徐某某、崔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四次在本区**镇地区**路**赫咖啡厅一包房、一无名小区地下车库、**公路**商务酒店客房等地纠集王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等人,利用二八杠和牛牛的形式参与赌博,并放置窑花箱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四万余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司海洋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司海洋共同参与聚众赌博事实。

2.参赌人员王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司海洋伙同徐某、崔某某、吴某某多次聚众赌博并设置窑花箱抽头渔利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司海洋的到案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司海洋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5.被告人司海洋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海洋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海洋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海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勇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司海洋(番号:1**/19**)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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