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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琪、闫一铭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司琪,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沛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司琪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15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司琪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丰县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因体温过高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5月30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闫一铭,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93********,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县**楼**号。被告人闫一铭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闫一铭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琪、闫一铭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司琪于2020年2月份至3月份间,先后四次向被告人闫一铭出售冰毒,共计5.8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0日, 在江苏沛县滨河小区莉海超市一楼道处,被告人司琪以1500元价格,向被告人闫一铭出售冰毒1克; 

2、2020年2月28日, 在江苏沛县滨河小区莉海超市一楼道处,被告人司琪以1500元价格,向被告人闫一铭出售冰毒1克;

3、2020年3月14日, 在江苏沛县皮防所,被告人司琪以1500元价格,向被告人闫一铭出售冰毒1克;

4、2020年3月26日, 在江苏沛县水岸城邦南门,被告人司琪以3500元价格,向被告人闫一铭出售冰毒2.8克。

二、被告人闫一铭于2020年2月份至3月份间,先后四次向蔡某某、刁某某出售冰毒,共计2.9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0日, 在江苏沛县嘟唛KTV附近,被告人闫一铭以1500元价格,向蔡某某出售冰毒1克;

2、2020年2月28日, 在江苏沛县水岸城邦小区附近,被告人闫一铭以1500元的价格,向蔡某某出售冰毒1克;

3、2020年3月14日, 在江苏沛县**楼**号被告人闫一铭的家中,被告人闫一铭以1100元价格,向蔡某某出售冰毒0.7克;

4、2020年4月1日, 在江苏沛县**楼**号其家门口,被告人闫一铭以1000元价格,向刁某某出售冰毒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司琪、闫一铭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琪、闫一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琪、闫一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闫一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司琪、闫一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琪、闫一铭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祥伟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闫一铭现被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司琪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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