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司福顺,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3199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在厦居无固定暂住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故意毁损财物罪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4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福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司福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至8月2日间,被告人司福顺流窜至福州、厦门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可查明金额为人民币1553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司福顺窜至福州市闽侯县**镇**批发市场**号**包装线下体验店,通过攀爬铁栅栏后用力拉开店面大门进入,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后又将收银台下的小保险柜搬到店外撬挖,但未撬挖成功;
2、2020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司福顺窜至福州市闽侯县**镇**批发市场**区**号鑫美新食品店,通过撬门方式进入,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硬币人民币160余元、纸币人民币102元;
3、2020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司福顺窜至厦门市思明区**路**号**会,通过用力拉门的方式进入**会位于负一楼的办公场所内,撬开办公抽屉翻找,但未能盗得财物,遂离开作案现场;
4、2020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司福顺通过攀爬绿化带窜至思明区**路**号**饭堂,用力拉开后门进入,盗走收银台内人民币565元;
5、2020年8月2日2时许,被告人司福顺通过攀爬阳台窜至思明区**路**号**甜品店,用力拉开后门进入,盗走收银台内人民币426元。
2020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司福顺在厦门市思明区麦双洁酒店202房间内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司福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截图、住宿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奚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司福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之视听资料;
7、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福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福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为人民币1553余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福顺在实施第三起盗窃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司福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司福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司福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范晓甘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司福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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