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司金华,绰号:华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65********,汉族,初中毕业,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街**和**园**,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里**号。1982年11月29日因强奸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9年3月17日释放;2004年12月29日因盗窃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月13日释放。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金华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8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5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5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司金华经吸毒人员米某某介绍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相识,2018年7月,司金华与李某某电话联系,欲从李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向他人贩卖。
2018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司金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冀B****2黑色现代牌索纳塔轿车从天津行至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当晚住宿在义县李某某的住处,司金华与李某某商定以每克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300克,同时李某某让司金华将一些甲基苯丙胺带回天津。次日中午,李某某将一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黄色晶体甲基苯丙胺,放入司金华所驾驶轿车后备厢备胎轮毂内;另将一个布制手提袋亦放在该处,内有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晶体甲基苯丙胺,李某某让司金华将布制手提袋内的甲基苯丙胺运至天津,有人会找司取走该甲基苯丙胺,并允诺给司金华人民币10000元作为酬劳。期间,司金华先后以现金、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总共向李某某支付了毒资人民币83000元。当日20时许,当司金华驾车行驶至唐津高速公路天津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驾驶的黑色现代牌索纳塔轿车后备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经鉴定:司金华购买的一包黄色晶体重为323.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0.47%,另两包黄色晶体分别重为397.83克、393.4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51.25%、52.48%。被告人司金华贩卖、运输毒品共计1114.26克。案发后,上述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金华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宏昊
代理检察员:李晓宁
附:
1、被告人司金华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七册、光盘十五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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