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司马某,曾用名马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0********,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市**乡**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20年3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20年7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1********,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市**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20年3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20年7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20年7月20日经本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马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司马某、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司马某招募卖淫女邢某某、张某某、赵某以人民币300元、500元、800元不等的价格为多名男子提供卖淫服务,同时指使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豫KQ5***的白色海马牌轿车,多次接送卖淫女邢某某、张某某、赵某到长葛市**快捷宾馆等地实施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司马某非法获利7700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1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邢某某、张某某、赵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司马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马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马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马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司马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华领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司马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明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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