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司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司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司马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司马某某在丰镇市5路公交车上揪扯并殴打正在行驶的公交车驾驶员被害人王某某,后被害人王某某为了乘客的安全被迫将5路公交车停下,让公交车上的乘客都下了车。随后,被告人司马某某又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当时被害人王某某的头上被打起包、眼角出血、耳边出血,后被害人王某某拿出手机要报警时,被告人司马某某抢过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并将手机摔坏,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乌发改价认字(2019)第5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害人王某某被摔坏的小米手机的价格为460元。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司马某某在丰镇市火车站因其用自行车将被害人马某某的背碰撞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司马某某从地上捡起石头在被害人马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当时被害人马某某的头部便出了血。被害人马某某报了警。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司马某某在丰镇市旧城区传承锅盖面饭店门口跟卖油条的被害人李某某要买包子,被害人李某某说没有,后被告人司马某某用被害人李某某油条摊上的刀在被害人李某某头上砍了一刀,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受伤,经丰镇市医院诊断为头皮裂口伤。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司马某某在丰镇市北城区南毛店街社区门口拍快手视频时,因被害人沈某某与其说话时,其不愿接应被害人,后就用手机架子打被害人沈某某,被害人沈某某将手机架抢了过来,被害人沈某某和其媳妇一起回家时,被告人司马某某再次追上去在楼道内用手机架殴打被害人沈某某,后被拉开,被害人沈某某报了警。经丰镇市医院诊断被害人沈某某为左眼结膜下出血、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损伤。
被告人司马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2019年9月20日分别在丰镇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任意将监舍内的两台液晶电视损坏,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乌发改价认字(2019)第5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损坏的两台液晶电视总价格为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诉讼文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情诊断意见书、情况反映、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2、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吴某某、侯某某、郑某某、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司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丰镇市公安局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马某某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司马某某不顾公交车上乘客的安危,在公交车上殴打正在行驶的公交车驾驶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司马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瑛
附:1.被告人司马某某现羁押于丰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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