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合云助,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8********,回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街道**社区**组**号,住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合云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4日至11月25日间,董某某通过手机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以每颗30元的价格,9次向微信昵称为“助达芳”的被告人合云助购买了共计76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6.992克)。
2、2019年2月5日至4月15日间,李某某通过手机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以每颗30元的价格,11次向微信昵称为“助达芳”和“卢茜”的被告人合云助购买了11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10.304克)。
3、2019年5月28日至7月17日间,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每颗30元的价格,7次向微信昵称为“卢茜”的被告人合云助购买了15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14.168克)。
4、2019年7月27日、8月20日,合某某通过扫二维码付款方式,以每颗30元的价格,2次向微信昵称为“助达芳”和“卢茜”的被告人合云助购买了9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828克)。
5、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7月24日间,童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每颗30元的价格,54次向微信昵称为“助达芳”和“卢茜”的被告人合云助购买了共计95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87.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合云助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量实验记录、董某某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勘验;7.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合云助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数量达119.6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权
代理检察员:龙玉珠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合云助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四册;
3.移送证人的名单一份;
4.移送oppo-A77t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请你院依法判处;
5.移送光盘五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