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合某某,曾用名: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61974********,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住丘北县**镇**村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合某某驾驶由丘北方向驶往砚山方向的车牌号为云H*****的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砚山境内兰马线K2708十300米路段时,其所驾车辆车头右侧与同向被害人韦某某驾驶的由丘北方向驶往砚山方向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碰撞,造成韦某某(轻微伤)、被害人莫某某(重伤二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砚山县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莫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韦某某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合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778707****.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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