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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合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刚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合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41979********,藏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住刚察县********号,牧民。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刚察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经本院决定由刚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刚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7时33分许,被告人合某某醉酒后驾驶青C8****号小型汽车从刚察县县城驶往刚察县哈尔盖镇,行驶至国道315线215公里加850米处超速行驶避让车辆时,将同向公路路基处行走的被害人切某某撞倒,后车辆变道行驶撞至公路左侧水渠,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合某某未查看事故现场,在事发地段乘坐出租车从现场逃逸,后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刚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切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合某某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刚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信息、户籍证明、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才某某、勒某某、洛某甲、洛某乙、曹某某、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20)毒字第20090ZW3号、第20090ZW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20)第20090LN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青昆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宾馆监控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车辆损坏、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从现场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从现场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青海省监察委员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公安厅、青海省国家安全厅、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第五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刚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韶山

检察官助理:宋永存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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