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吉世柱,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住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吉世柱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8月26日释放。被告人吉世柱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世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 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9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吉世柱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吉世柱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湖熟街道,趁无人之际多次盗窃挖土机内柴油,窃得柴油共计560.8升,价值人民币2389.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某日,被告人吉世柱至淳化街道新兴社区东侧工地,窃得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挖土机内柴油100升。
2.2019年11月某日,被告人吉世柱至淳化街道土桥社区南京晟天机械公司对面工地,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挖土机内柴油62.5升。
3.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吉世柱至湖熟街道汤铜路与青赤路交叉口400米处工地,窃得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挖土机内柴油250升,价值人民币1500元。
4.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吉世柱至湖熟街道汤铜路与青赤路交叉口400米处工地,窃得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挖土机内柴油148.3升,价值人民币889.8元。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吉世柱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周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陆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吉世柱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及被告人吉世柱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世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世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世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世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桂花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附:
1.被告人吉世柱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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