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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伟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红花岗区**路**村**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在遵义市八七厂职工医院附近一麻将馆内找到被告人吉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在该茶馆门口以480元的价格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同时,公安机关从王某某手中缴获海洛因嫌疑物一包(0.21g),从被告人吉处缴获毒资480元。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吉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及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伟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吉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被告人吉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55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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