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吉克**,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9********,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越西县**镇**组**号**号,住所地为吉安县**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7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阿局**,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0********,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尼特**,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5********,彝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四川省越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同年7月2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3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阿局**,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7********,彝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四川省越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羁押于四川省越西县看守所,同年7月2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3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克**、阿局**、尼特**、阿局**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吉克**、阿局**、尼特**、阿局**等人在吉安县**镇**休闲广场**KTV唱完歌后又前往熊猫夜宵摊吃夜宵。吉克**、尼特**等人在吃夜宵的过程中,误认为在阿里巴巴夜宵摊吃夜宵的王某某等人辱骂了他们,于是吉克**、阿局**、尼特**、阿局**四人对王某某动手并持啤酒瓶等物殴打其,造成王某某头部、额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阿局**、尼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吉克**、阿局**、尼特**、阿局**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1万元,共计4万元,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2.证人阿局某某、马马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朱某某、吉克**、阿局**的证言阿某某;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吉克**、阿局**、尼特**、阿局**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克**、阿局**、尼特**、阿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阿局**、尼特**、阿局**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吉克**有期徒刑11个月至13个月,判处阿局**有期徒刑9个月至11个月,判处尼特**有期徒刑7个月至9个月、判处阿局**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万军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吉克**、阿局**、尼特**、阿局**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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