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吉克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吉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41992********,彝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四川省越西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4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吉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湾村某室内,趁被害人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09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吉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河镇刘湾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3)手机信息照片;

(4)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刑初877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1091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

(5)年龄证明;

2.证人李某某、魏某某、吉往某某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吉克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张艺凡

二○二〇年九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吉克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2册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