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江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5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成四川省成都市**区**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被批准逮捕。
阿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51993********,彝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自治州甘洛县,住**市**路,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越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克阿呷涉嫌组织卖淫罪,江某某、阿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吉克阿呷自2018年以来,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白鹤小区区附近租用房间,免费提供食宿,招募、容留阿某某、吉某某、克某某、吴某(另案处理)等卖淫女在其租用的出租屋内进行卖淫活动,每次吉克阿呷从中抽取30元到250元不等非法所得。被告人江某某明知吉克阿呷在组织妇女卖淫,还积极主动的为其介绍、运输嫖客,从中牟利。被告人阿某某明知吉克阿呷在组织妇女卖淫,还为其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阿呷为牟取非法利益招募、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阿 、江某某明知吉克阿呷组织妇女卖淫而为其介绍卖淫女和运送嫖客,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归案后被告人阿某某、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附:1.被告人吉克阿呷、阿某某现羁押于凉山州看守所,江某某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阿某某和江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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