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吉出牛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89********,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号,曾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行政拘留14日。现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越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住四川省大邑县**镇**街**号**栋**单元,曾因贩卖毒品、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现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越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越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出牛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初,有吸毒情节的被告人吉出牛某某搬到四川省新津县租房暂住后,从成都一陌生男子处以5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分装后成零包后,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以每包100元、200元、400元不等的价格欲贩卖给购毒人员。2020年3月底,有吸毒情节的被告人王某某找到女友吉出牛某某与其同居,为免费获得毒品海洛因自己吸食,在明知吉出牛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助其送递毒品海洛因给购毒人员。2020年4月26日,越西县公安局通过线索将被告人吉出牛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新津县租住屋内抓获,从吉出牛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29个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固体可疑物零包,经称量可疑物零包净重:3.61克。越西县公安局从中随机提取10个零包送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验所送10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出牛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出牛某某、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吉出牛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负责购买、分装毒品、联系买家,在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主犯;吉出牛某某曾因涉毒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吉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吉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吉出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王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仅帮助送递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越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冬梅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吉出牛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 涉案毒品及财物由越西县公安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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