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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史尔西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吉史尔西,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1********0323,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镇*社**组**号,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路出租房。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昌吉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同日被四川省凉州布拖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同年9月2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押解回昌吉市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史尔西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被告人吉史尔西多次与阿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阿某某向其提出需要购买200克海洛因,让吉史尔西准备好海洛因,随后会来西昌市进行交易。2020年4月1日凌晨吉史尔西与到达四川省西昌市的阿某某电话联系后,二人商定于当日早晨在西昌市**学校附近交易,4月1日早晨8时,吉史尔西与阿某某电话联系并在西昌市**学校正门处见面后,二人一同进入西昌市**学校旁的公共厕所的女卫生间内,吉史尔西将事先准备好的两块包裹好的海洛因以4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各自离去。阿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二人驾车前往成都市火车站,于2020年4月2日乘坐火车从成都市出发,4月4日13时许到达新疆石河子市火车站,阿某某、张某某在石河子市火车站南二路客运站东侧门面**商店内休息并等待“接货”时被昌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二人随身携带的粉色抱枕中查获海洛因疑似物2块,共计净重199.90克。经昌吉州公安局鉴定,两块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30.42%、30.6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史尔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史尔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99.9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吉史尔西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海泉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吉史尔西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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