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吉史阿合,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1200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史阿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吉史阿合在本市青羊区**路**号**医院往地铁G口方向路段,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右侧上衣兜内的黑色苹果11手机(鉴定价值4142元)一部,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吉史阿合在本市青羊区**路**段与**路交叉路口处,趁被害人周某某过马路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11-MAX手机(鉴定价值6471元)一部,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史阿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史阿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史阿合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溦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吉史阿合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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