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22010666********,单位地址:长春市绿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某甲。
诉讼代表人高某甲,性别:男,1976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总经理,联系方式:180****3111。
被告人刘某甲,1970年**月**日出生,女,河北省涧县人,群众,大专学历,汉族,吉林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址:长春市朝阳区**街***座**室,身份证号:2201041970********,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分局**街派出所。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绿园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吉林省香江升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12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绿园区**街道**村开发**小区,在**村占地3.7万平方米。**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某甲基于敬某甲的村党委书记副书记、代村主任身份,并为了感谢敬某甲,想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继续得到敬某甲的支持和帮助,于2011年8月18日,让其公司财务人员郭某乙向敬某甲提供的四张银行卡中各存入50万元人民币,共计200万元。因**公司资金紧张,没钱支付征地补偿款769.6万元,刘某甲要求敬某甲提供帮助,2012年7月敬某甲私自代表**村委员会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公司以尚未建成的**小区**号楼**号、**号商业门市抵付**村土地转让费769.6万元。并在同心村未收到土地转让费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1日,向绿园区政府出具了**公司已结清土地转让费的虚假证明。后在开发过程中,**村五户村民要求**公司征占其全部土地并支付补偿款,在**公司无力全部征占的情况下,对于**公司无力征占的部分土地,由**村委会将土地收购并支付五户村民土地补偿款4132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敬某甲的任职材料、协议意向书、**公司的财务凭证、银行流水及凭证、协议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敬某甲、于某甲、高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赵某甲、郭某乙、张某甲、朱某甲、满某甲、沈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吉林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代理检察员:陈明茹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