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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发某、吉某突某、吉某日某盗窃案)(公开版)_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

被告人吉某发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2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州**县,住**县***乡**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0日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吉某突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2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州**县,住**县***乡**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0日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吉某日某,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州**县,住**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5日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如某、吉某突某、吉某发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日某、吉某发某、吉某突某到**区**街道***小区南区****号刘某某别墅内,盗窃价值1750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已追回)、价值4230元的苹果7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的LV包一个、价值18060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块和现金900元等物品。

 2、2017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日某、吉某发某、吉某突某到**区**街道***小区南区 026-1号崔某某顺别墅内,盗窃价值420元的软云香烟两条、价值200元的小熊猫香烟一条、价值550元的印象香烟一条和现金3700元。

3、2017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日某、吉某发某、吉某突某到**区**街道珠江源小区****号别墅实施盗窃,因被害人李某某及时发现,盗窃未能得逞。

4、2017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日某、吉某发某、吉某突某到**区**街道***小区****号胡某某别墅,盗窃1600元现金、雨伞2把和价值1080元的vivo手机一部。

综上,三被告人共同盗窃4次,金额33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突某、吉某日某、吉某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省**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保柱

2017年10月25日

附:1.被告人吉某日某、吉某发某、吉某突某3人现羁押于**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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