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二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6197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酒店。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严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街,现住孝感市孝南区**街**号**苑**栋**室。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22201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街,现住孝感市孝南区**街**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严某某、杨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吉某某邀约邱某某等人加入**(浙江)农业科技发展公司,并受该公司指派不定期到孝感对参加者进行宣传和培训。被告人严某某、杨某某与邱某某、王某某、廖某某、杨某某、高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根据被告人吉某某培训内容,利用推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上虚拟店铺等名义从事传销活动,并以5000元购买一个虚拟店铺和45000元认购股权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店铺和认购股权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各自发展下线,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和认购店铺及股权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钱财,目前发展传销人员达37人,层级达4级,涉案总额达956.8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吉某某在**(浙江)农业科技发展公司相关人员因传销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后,到孝感招集参加者以公司上市为名,继续引诱其认购投资。被告人严某某、杨某某直接或间接收取参入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137.79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前,以邮电方式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银行交易统计表、被害人银行交易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 辨认笔录;3.证人魏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晏某某、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邱某某、廖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吉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严某某、杨某某以宣传、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店铺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吉某某、严某某、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威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严某某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街**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79710****;
2.卷宗材料6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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