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98********,彝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乡**村**号。
被告人勒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2001********,彝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号。
两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勒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吉某某、勒某甲与被害人卢某某、朱某某、沈某某均为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大道**工业园员工。2019年10月4日22时左右,被告人吉某某、勒某甲和吴某某等一群**工业园同事在**工业园门口附近吃饭喝酒。次日1时左右,因生活纠纷被告人吉某某、勒某甲和勒某乙、“牛牛”、“阿牛”、“日布”以及另一名男子(真实身份均不详,均在逃)七人在**工业园路段拦下被害人卢某某、沈某某、朱某某,对三人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吉某某先是拳打脚踢被害人三人,后见被害人卢某某拿手机报警,遂拿一石头殴打卢某某并抢走其手机;被告人勒某某则用拳头打和用脚踢被害人沈某某和朱某某的背部和腰部。除吉某某、勒某甲外,其余五人均有从身上解下皮带对被害人三人殴打,被害人三人头部、脸部受伤。期间吉某某、勒某甲一方七人顺势抢走被害人沈某某、朱某某的手机,其中朱某某手机混乱中被摔坏。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沈某某、朱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卢某某被抢手机价值1218.31元,沈某某被抢手机价值1126.4元,朱某某被抢手机价值1126.4元。2019年10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吉某某、勒某甲。2019年10月22日,被害人卢某某、沈某某、朱某某收到被告人勒某甲家属的赔偿,均对被告人勒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勒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勒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卢某某、沈某某、朱某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春杨
2020年2月25日
附: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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