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南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MKL****,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港**区**村**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3********,住江苏省海安市**港**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322881****。
被告单位海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76327****,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港**区**村**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单位*乙公司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8********,住江苏省海安市**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314265****。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甲公司、*乙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港**区**村**组**号。被告人吉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时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吉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甲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某、*乙公司诉讼代表人郭某某、被告人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吉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吉某某系被告单位**公司、**公司实际经营人,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从昌邑市*甲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乙纺织有限公司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4004240元(以下币种同),税款合计581812.59元。其中,被告单位*甲公司分别从昌邑市*甲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乙纺织有限公司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4张,价税分别合计1569040元、1621200元,税款分别合计227980.13元、235558.96元;被告单位*乙公司从昌邑市*乙纺织有限公司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814000元,税款合计118273.5元。其后,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分别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合计581812.59元。被告单位*乙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补缴税款130434.98元,被告单位*甲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补缴税款235558.96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吉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4日分别扣押被告人吉某某213086.97元、14893.16元,以上款项均暂存于公安机关。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吉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工商信息、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吴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另案处理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二、危险驾驶
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7月27日16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3****汽车,途径丁沿线、老202省道、大西线、328国道、姚池路等地段行驶至海安市城东镇新立村10组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吉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服饰有限公司、海安**服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吉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南通**服饰有限公司、海安**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并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单位南通**服饰有限公司、海安**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吉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秦建军
代理检察员:王中月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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