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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799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6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县,现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楼**号。因吸毒,于2016年7月1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社区戒毒,于2016年7月14日被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20年6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逮捕,同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孔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孔某某在其租住的临海市**街道**村**号**楼**号房内容留陈某甲(另案处理)吸食海洛因一次,吸食完后三人又再次购买海洛因,在该出租房内吸食。

2.2020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吉某某、孔某某在其租住的临海市**街道**村**号**楼**号房内容留陈某甲吸食海洛因一次。

3.2020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吉某某、孔某某在其租住的临海市**街道**村**号**楼**号房内容留陈某甲吸食海洛因一次。

4.202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吉某某、孔某某在其租住的临海市**街道**村**号**楼**号房内的容留陈某甲吸食海洛因一次。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吉某某、孔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罪犯档案资料、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吉某某、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孔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孔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秀华

检察官助理  许嫣婷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补充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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