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858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1998********,彝族,半文盲,农民,住四川省雷波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怀某某,绰号仔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9年8月1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怀某某、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某、怀某某、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罗某甲伙同罗某乙、杨某某、“老表”(均另案处理)至余姚市泗门镇汝湖明珠小区,采用手拉车门进入车内翻找财物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小区的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20年2、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怀某某结伙至余姚市泗门镇汝湖明珠小区,趁被害人沈某某未关车库门,窃得茅台酒1箱(共6瓶)、红酒2瓶。
同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怀某某结伙至余姚市泗门镇新市花园小区,采用手拉车门进入车内翻找财物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某停放于该小区的小型轿车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84元的利群香烟8包。
同月8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怀某某结伙至余姚市泗门镇悦湖湾东区,采用翻窗进入车内翻找财物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诸某某停放于该小区的小型轿车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15元的硬中华香烟7包及衣服内胆1件。
同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怀某某伙同黎某某(另案处理)至余姚市泗门镇前南谢38弄路口附近,采用手拉车门进入车内翻找财物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4元的利群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1包及天子香烟1包。
同月25日凌晨,被告人怀某某伙同黎某某至余姚市泗门镇北滨江路31弄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章某某停放于此的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5元。
同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吉某某、罗某甲伙同罗某乙至余姚市泗门镇悦湖湾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阮某某停放于该小区的小型轿车内的价值人民币48元的利群香烟1包。
同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罗某甲伙同罗某乙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南四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小区的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50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怀某某伙同黎某某至余姚市泗门镇科创新城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该小区的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90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6元的利群香烟2包、黄金叶香烟2包。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吉某某、怀某某、罗某甲在余姚市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怀某某退赃现金人民币2700元给被害人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卷烟价格证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沈某某、邵某某、诸某某、张某某、章某某、阮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某、怀某某、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手印检验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怀某某、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怀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怀某某、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怀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埕铖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怀某某、罗某甲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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