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未检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彝族,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41997********,初中文化,冕宁县**中学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凉山州越西县**乡**村**组**号,捕前住冕宁县**镇**村** 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日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11996********,彝族,初中文化,冕宁县**中学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为在四川省昭觉县**乡**村** 组**号,捕前住西昌市**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吉某乙,男,彝族,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42000********,初中文化,冕宁县**中学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越西县**乡**村**组**号,捕前住冕宁县**镇**村** 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男,彝族,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22000********,初中文化,**中学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喜德县**镇**村**组,捕前住四川省冕宁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吉某丙,男,彝族,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42001********,初中文化,**中学在校学生,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现住冕宁县**镇**村** 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本院以其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更为取保候审。7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彝族,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32001********,初中文化,**中学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冕宁县**镇**村,现住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本院以其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更为取保候审。7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彝族,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42000********,初中文化,**中学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越西县**乡**村**组**号,现住西昌市**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本院以其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更为取保候审。7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日某某、吉某乙、罗某甲、吉某丙、陈某某、马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12时许,冕宁县**中学学生勒某某牛到冕宁县**中学找其男友何某某,勒某某牛通过QQ与**中学同学何某某联系过程中,何某某(15周岁)与杨某某(13周岁)发生了口角,何某某准备去某某中学打杨某某,后何某某便邀约罗某甲、吉某丁、姜某某、罗某甲等人说自己与某某中学一娃儿有矛盾,叫几人帮自己打架,几人同意后一起到某某中学去找杨某某。15时许,何某某等人骑车到某某中学后在学校内找到杨某某,何某某问了杨某某一句后便与吉某丁一起用拳脚打了杨某某,陈某某看见后准备帮忙,双方便打了起来。在打斗中因被某某中学老师发现后何某某、吉某丁、罗某甲跑离某某中学,姜某某、罗某乙被老师抓住后报警,并被警察带到漫水湾派出所,何某某、吉某丁、罗某甲跑到漫水湾铁路桥涵洞处时便在此等罗某乙和姜某某。杨某某被打后回到教室与陈某某商量过程中因同学听到,杨某某便将自己被打的事告诉了自己的同学,一些同学表示愿意帮忙打架,杨某某、陈某某与同学约好放学后一起。16时40分许,某某中学放学后,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沙某某等10余人一起到漫水湾铁路桥涵洞处时找到何某某、罗某甲、吉某丁等人,双方在此发生了打斗。散开后,因在打斗中王某某、沙某某等被打后不服气,便回到学校叫人帮忙,王某某叫了自己的表哥苏某某来帮忙。同时何某某也在打电话和发QQ群语音邀约人员,安某某在QQ群中看见后骑车朝漫水湾铁路桥涵洞处赶,何某某打电话给同学阿某某,因阿某某没有听清便让徐某某接电话,何某某在电话中告诉徐某某自己被打了,叫徐某某等人到某某中学来帮自己打架,徐某某接完电话后告诉自己的同学说何某某跟某某中学的打架了,后徐某某等20多名同学便朝从胜利学校赶往打斗地点。因某某中学离漫水湾铁路桥涵洞较近,10余分钟后,某某中学学生日某某、马某某、苏某某等10多人先赶到打斗地点,何某某叫对方等一下,自己的人还没有到,但某某中学方没有听,双方再次发生了打斗。在打斗中,因何某某方人较少,苏某某用甩棍将何某某头部打伤,造成头部流血,吉某丁、罗某甲也被打。某某中学方看见何某某等人被打伤后便离开回到学校。何某某等人在原地等自己方的人,徐某某、安某某等人20多人到达后,何某某、吉某丁便到**中学去挑衅并叫**的学生下去打架。18时许,日某某叫沙某某一起去找吉某甲,沙某某骑着自己的电瓶车拉到日某某到了吉某甲家,并告知了吉某甲和吉某乙两兄弟关于打架一事后,日某某叫吉某甲将刀拿上,吉某甲从家里将一把砍刀带上后四人骑车到了某某中学和其他同学汇合后,有同学告诉吉某甲**学校的人在下面等起在,于是吉某甲、吉某乙、日某某、吉某丙、马某某等**学校的学生30余人一起走到漫水湾沟堰便桥处看见等候在此的**学校的学生,吉某甲在从某某中学出发前将外衣脱下包裹住自己所带的刀,吉某甲、吉某乙等人看见**学校的学生后就冲向**中学学生,徐某某等**学校的学生看见对方人拿有工具后叫其他同学将自己手里拿的石头丢掉,并准备对吉某甲说该事情时,被吉某甲用刀砍伤。吉某甲用刀砍伤徐某某后,又用刀砍伤了安某某头部,**学校的学生因害怕离去的时候,吉某乙用甩棍、日某某用石头、吉某丙、马某某等人用拳头对胜利学校的一些学生进行了殴打。因看见有人受伤,**学校的学生便陆续离开。徐某某及安某某也被**学校的学生送往医院医治。
经鉴定,安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属重伤二级;徐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刀具照片;
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4)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5)鉴定意见通知收;(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
4.被害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6.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
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9.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日某某、吉某乙、罗某甲、吉某丙、陈某某、马某某等人在何某某、杨某某的邀约下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参与人数多规模大,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吉某甲持砍刀将徐某某和安某某砍伤,造成徐某某轻伤二级,安某某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吉某甲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日某某、吉某乙、罗某甲、吉某丙、陈某某、马某某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经公安办案人员通知,自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文礼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吉某甲、日某某、吉某乙、罗某甲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吉某丙、陈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U盘一个。
4.受害人民事诉状及伤残鉴定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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