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2001********,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镇**居**组**号(居住地江苏省如皋市**小区**幢**号车库)。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2002********,打工,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镇**园**号(居住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朱某某伙同王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意图进入位于南通市崇川区的南通**学院实施盗窃。四人翻越学校围墙后至校内的**学校教学楼**楼,后王某某、黄某某、吉某某三人从该楼楼后平台进入楼内,至二楼的“**班”教室内,窃走该室内的夏新牌蓝牙耳机一部,随后又翻窗入室至五楼**办公室,窃走该办公室内的林某某IPHONE11手机一部、以及IPHONE6手机一部(已灭失),期间,由朱某某为三人在外望风。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IPHONE11手机价值人民币4170元,夏新牌蓝牙耳机价值人民币23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吉某某、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吉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000元,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蓝牙耳机的物证;
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购买手机凭证和发票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许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吉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提取笔录等笔录;
7.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地监控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君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朱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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