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沙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1、被告人吉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3********,彝族,文盲,住四川省越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该局逮捕。
2、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吉某某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沫东坝村4组30号钟成家中盗窃10只公鸡后,电话联系梁某某,梁某某驾驶三轮车到沙湾区丰都庙路口接到吉某某。在沙湾区丰都庙农贸市场,吉某某以每斤1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10只公鸡卖给梁某某,梁某某明知是盗窃的鸡仍然予以收购。经认定,该被盗本地公鸡价值1600元。
2、2020年4月9日吉某某从越西县到乐山市沙湾区后,电话联系梁某某商谈收购鸡的事宜。2020年4月11日凌晨,吉某某来到嘉农镇沫坝村4组何某某等家中,共盗窃1只公鸡,12只母鸡,以同样的方式同样的地点卖给梁某某,在交易过程中,梁廷义提出让吉克约古木负责偷鸡,自己负责卖鸡,经认定,该被盗本地土鸡价值人民币878元。
3、2020年4月14日凌晨,吉某某到嘉农镇沫东坝村4组12号吴某某家盗窃母鸡17只,以同样的方式同样的地点卖给梁某某,经认定,该被盗本地土鸡价值人民币1105元。
4、2020年4月18日凌晨,吉某某到沙湾区铜河街道办事处新都村6组33号季某某家盗窃母鸡20只,以同样的方式同样的地点卖给梁某某,经认定,该被盗本地土鸡价值人民币1300元。
5、2020年4月19日凌晨,吉某某到嘉农镇沫东坝村5组53号阳某某家盗窃6只公鸡、1只母鸡,以同样的方式同样的地点卖给梁某某,经认定,该被盗本地土鸡价值人民币640元。
6、2020年4月21日凌晨,吉某某到嘉农镇沫东坝村9组27号曹某某家中,盗窃12只母鸡,以同样的方式同样的地点卖给梁某某,经认定,该被盗本地土鸡价值人民币1092元
7、2020年4月23日凌晨,吉某某到嘉农镇魏坝村1、2组村民家中,共盗窃7只公鸡、15只母鸡,共计168斤,吉某某将盗窃的本地土鸡以同样的方式在丰都庙农贸市场内与梁某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本地土鸡价值人民币19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收购赃物,两人共谋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粟裕华
2020年8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