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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米某某等非法制造、运输枪支等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91********,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住普格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普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米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72********,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住普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普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扭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91********,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住西昌市**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普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等人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吉某于2016年1月,在普格县汽车站对面的西乔五金建材商城购买了一把射钉器,在普格县螺髻山十字路口对面五金店购买了枪管后,将买回来的射钉器和枪管在家改装成射钉枪,并于2016年9月左右的一天,将组装好的枪支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其表弟扭某某;2017年4、5月左右一天,吉某在普格县螺髻山十字路口对面五金店购买了射钉器和枪管,在其岳父吉某乙家将购买的射钉枪零部件改装成射钉枪,并于2020年7月的一天将改装好的射钉枪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其舅舅米某某.两支枪支分别从扭某某家中和米某某家包谷地内(听到风声后将枪支丢在自己家包谷地内)查获.该两支射钉枪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应当认定为枪支.三被告到案后都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对指控自己制造、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扭某某和米某某二人对指控自己购买枪支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吉某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扭某某米某某二人应当以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俐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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