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217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浙江**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0********,汉族,初中文化,临海市**回收物资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现暂住浙江省临海市**镇**市场**回收物资有限公司。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违规使用明火,于2019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薛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吉某某所在的浙江**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器公司)委托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台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加工铁板。吉某某受公司委托,从2020年4月初至5月28日到**物流公司运回在该公司加工好的铁板和剩余的边丝。吉某某在**物流公司装货时,采取趁该公司工作人员不备,将**物流公司的铁板边丝混装在自己需要运出的货物中秘密带出公司的是方式盗窃,共计20余次。后吉某某将所盗铁板边丝运往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建材市场附近被告人薛某甲经营的**回收物资有限公司进行销赃。薛某甲明知可能是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以人民币8360元予以收购。2020年5月28日下午,吉某某再次实施盗窃时被**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经查,车上载有2捆铁板边丝,其中1捆铁板边丝是盗窃所得,该2捆铁板边丝重370千克,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847元。后公安民警在薛某甲经营的回收公司查获14捆铁板边丝,重2740千克。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275元。
2020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物流公司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5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甲在暂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查获的边丝已经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出库单、进货单、过车记录信息、称重记录、
照片、发还清单、台州市椒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吕某某、王某甲、薛某乙等人证言及侦查人员出
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某、薛某甲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20余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83余元(其中423元系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婉贞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薛某甲取保候审在暂住处,电话:1525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检察卷1册;
3.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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