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陇西县**乡**村**号。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区**镇**号。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吉某某、邢某某均系无锡市**劳务公司临时派遣至**物流公司的分拣人员。2020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邢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物流公司内,利用工作便利,采用拆开快递包装取货的手法,共同窃得“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4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7880元。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吉某某、邢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的4部手机均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接受的收条等书证;
2.被害单位报案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吉某某、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邢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邢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邢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储铭铭
检察官助理 王 谦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邢某某现均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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